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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补充资本立规“四不准”严控交叉利益输送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5-12-29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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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此举旨在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办法》明确中国保监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根据《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所谓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昨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此举旨在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办法》明确中国保监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根据《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昨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此举旨在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办法》明确中国保监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根据《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行信托银行借款都不能成为资本金

所谓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办法》指出,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符合存在性、永续性、次级性、非强制性等特性。

近日沸沸扬扬的宝万股权之争令保险资金的来源和风控备受市场关注。在综合经营环境下,各路资本也纷纷进入保险行业,保险资金也在不断加大股权投资力度。保险行业如何才能守住风险底线,防患于未然?显然,管住了资本就管住了源头。

《办法》在关于资本分级和资本补充方式中就明确,保险公司发行各类资本工具,保险公司与认购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保险公司通过借款、拆借及投资认购人发行或控制的权益工具或债务工具等方式向认购人提供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二是保险公司通过向认购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使认购人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三是认购人通过发行信托计划、银行借款等方式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四是认购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或变相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根据《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补充资本金的方式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资本公积、留存收益、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非传统再保险,以及符合《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本工具。

投资性房地产改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得备案

保险公司投资房地产,是按照历史成本价还是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对险企最终的报表质量影响很大。随着房地产投资越来越成为险资最爱,严格规范这部分资产计量显得十分迫切。

保监会明确,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资本公积补充公司实际资本: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由历史成本计量改为公允价值计量;自用房地产改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化日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可以计入资本公积,增加公司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对投资性房地产一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外,不得自行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事实上,这已经是保监会近期多次提到房地产投资风险。以某非上市保险公司的年报为例,对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方式一般如下:一般情况下,投资性房地产按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且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不对其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并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事实上,《办法》中相关规定出台背景主要是有部分公司对不动产的估值过高,有些公司甚至达到5至10倍左右,这样一来的好处是能够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不过也会偏离标的本身的价值。

为此,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包括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管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包括明确重大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审批重大投资性房地产的投资、审议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增值等。

《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对房地产的持有目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变更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应当经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只有存在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要求保险公司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加强风控同时鼓励创新

创新成为保持快速发展保险行业的永动力。在严格监管的同时,监管部门也留下充足空间供险企创新发展。

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创新资本工具。《办法》提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优先开展资本工具创新试点:连续两年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或B级;连续两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80%以上;近两年没有受到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

但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资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各类资本工具发行、赎回、转让等有关文件和信息。

《办法》也指出,由于现实情况复杂,金融工具交叉,许多新型创新方式的使用,还需另行规定。如保险公司之间相互认购资本工具的比例和金额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持有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等资本工具;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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