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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董事责任保险须先满足几个前提条件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6-03-28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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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一旦有虚假陈述,董事会及其董事就可能首当其冲承担连带责任。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管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管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眼下有正反两方观点。
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可要是董事稍有不慎就被追究赔偿,那恐怕就没人敢于担任董事义务了。为此,有人提出了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可要是董事稍有不慎就被追究赔偿,那恐怕就没人敢于担任董事义务了。为此,有人提出了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在董监高中,董事承担的责任更为重大。比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而《证券法》第69条规定,若信披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市公司一旦有虚假陈述,董事会及其董事就可能首当其冲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管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管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眼下有正反两方观点。正方认为,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为公司董事和高管提供职业风险的防御机制,这样有经营本事的人才敢于接受董事职位,而且投资者的利益也能通过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努力得到回报。反方则认为,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等于是羊毛出在上市公司股东身上,由此也使得董事容易产生懈怠甚至是鲁莽决策。

姑且不论哪方观点正确,单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尚需解决不少实际问题。

首先,需明确董事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监高承担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不过《公司法》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没有规定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勤勉义务(注意义务)的具体行为(只是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中有些描述,但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

可见,通过明确董事违反法定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推动其依法依规履职尽责的自觉动力,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在实践中对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上市公司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披露信息,董事会、董事长或者董事在其中显然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在已审结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由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极少,多数情况都是由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达成和解,由上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责任得不到追究,法律义务就不会被履行,如果说在现实中董事根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董事责任保险也就纯粹是多余了。王石作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的首位被保险人,到期决定不再续保,是不是觉得这纯属多此一举呢?

为此,要切实落实董事在虚假陈述等方面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应切实落到实处,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利于董事高管履行法定义务。只要董事、高管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感知到执业风险、有了民事赔偿的危机感,那董事责任保险自然就会有市场。

其三,一般保险合同约定将道德风险作为除外责任,即不当行为不包括董事或高管故意实施的损害行为,而仅限于被保险人过失实施的致害行为。但目前对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何为故意、何为过失,还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为董事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勤勉义务(注意义务)确立判断标准,不妨借鉴在美国首先建立的“商业判断原则”:如果董事和经营管理者所执行的业务是在公司权力和管理者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理由表明该行为是以合理注意和善意的方式为之,则可免除董事和经营管理者对合理的经营失误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其中的适用条件就是“善意”,只要在过程或方式上是善意的,即可推定董事的主观意图是善意的。只要是“善意”的,就不是“故意”的,其所产生的损害行为就属于过失,应由保险公司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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