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人身险迎新规!划定五条经营门槛 建立专属产品和回溯机制

来源:国际金融报 作者:王莹 2021-01-06 22: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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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互联网人身险迎新规!划定五条经营门槛 建立专属产品和回溯机制)

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实施前夕,互联网人身险迎来新规。

1月6日,银保监会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防范创新风险。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进入加速发展阶段。但在迅速扩面的同时,一些潜在风险隐患也随之暴露,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不小挑战。

业内人士表示,《通知》对险企经营不同类型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须具备的条件、可网销的产品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以问题为导向,对于既往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监管政策的一次全面升级。既有针对现实细节问题的修改补充,也有对于基础性问题的重新审视,从全方位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予以引导和规范。

五条红线门槛

《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

《通知》首先明确了互联网人身保险的经营门槛,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人身保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此以外,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选择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人身保险产品上线销售,强化销售过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实施产品专属管理

随着市场参与主体及投保人群的不断扩大,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进行专属管理已是大势所趋。

《通知》明确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非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范围包括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获得银保监会同意开展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强调,通过互联网经营十年期及以上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偿付能力、风险评级、行为规范等方面应符合相应条件。

具体来看,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专属产品,须符合如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4、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

5、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等。

对于中介机构,《通知》则提出了具有三年以上互联网人身险保险业务经营经验、近一年未收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监管措施等要求。

充实监管机制手段

为更好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回溯机制将作为重要监管手段。《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产品回溯机制。与之前业内所熟知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所不同,这次是定价回溯机制。

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调整和报告措施。

银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报告情况,视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

为压实责任,《通知》指出保险公司如存在未按照要求定期回溯、使用虚假数据、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前款规则予以处理外,银保监会还将向公司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向全行业公开通报,同时追究总精算师直接责任,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互联网渠道分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承担直接责任,包括:在产品开发时恪守精算职责,科学审慎定价;在回溯工作中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为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调整空间,《通知》对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了过渡期。保险公司应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充分评估、提前预案的前提下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整改,并于2022年1月1日前符合《通知》各项要求。

(文章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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