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一)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原始形态和基本形式为人寿保险。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所承保的危险覆盖了被保险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人身保险因此被具体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3种。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人身保险具有保险标的人格化的特征。而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准确衡量,故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能按照保险合同预先约定的固定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付,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具有定额化的特征。人身保险的标的人格化和给付定额化特征,使得保险固有的填补损失原则,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由此,作为贯彻填补损失原则的制度工具,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同样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备受保险业关注。为了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免受来自保险赔付的道德危险侵害,保险利益作为防控道德危险的重要工具在人身保险的场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形成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仅与投保人的意愿有关而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费交纳义务没有“必须履行”的对应关系,故当投保人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要求投保人交纳人寿保险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若为长期合同,依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现金价值的,也不得以诉讼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原始形态和基本形式为海上保险。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构造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制度结构,承保现实生活中影响被保险人的“财产及财产利益”安全的各种损失风险。我国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具体划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4种。海上保险构造了财产保险的制度目的:填补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而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则对损害填补做出了发展。
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均可以用金钱予以估价;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亦可以用金钱估价而将之换算成一定量的货币额。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项下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及财产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限度,均以保险标的和损失的可估价性作为基础。这就是著名的财产保险之填补损失原则,或财产保险的至理名言“无损失无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保险而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为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填补损失为财产保险的目的,财产保险因此被称为损害保险或者补偿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对超出的损失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者,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不论是否为重复保险,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该第三人有保险代位权。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所承担的交纳保险费义务,为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费交纳请求权,为保险人的财产或收益的组成部分。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也不具有现金价值。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