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一)自愿保险
保险合同已经实现了普遍格式化,极大地减少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条件的空间,但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保险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保险业务均为自愿保险。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投保何种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甚至可以和保险人协商各项保险条件。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风险、承保风险的条件以及如何收取保费。在自愿保险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成立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维持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在相当程度上还依赖于投保人的意愿。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自愿保险并不表明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不进行干预。在许多情形下,法律会直接干预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例如,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准备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均构成法律对自愿保险的干预。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自愿保险的性质。
(二)强制保险
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对自愿保险的限制,限制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就强制保险而言,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保险人则有承保的义务。
保险或多或少事关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有可能也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效力予以强制,以便更有力地保护被保险人乃至公众的利益。例如,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问题上,为防止保险公司超出承保能力承担风险而损害其偿付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稳健发展,国家有必要对保险公司实行法定再保险。再如,为保障商业银行的信用和支付水平,防范在商业银行清算时不能支付储户存款所可能引发的社会危机,国家有必要实行法定的存款保险。除此以外,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在责任保险的领域依法实行强制保险,对因被保险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强制保险依照其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分为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和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1.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手续,或者交纳保险费或者履行续保手续,保险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后长期实行的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均为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适用的范围狭小,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适用的普遍性和无差别性。凡属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任何人(标的),均受强制保险的保障;并且不论其具体情形,对于所有的投保人均实行统一的保险保障标准。(2)保险条件、期间和标准法定。强制保险的成立条件、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其给付标准,均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加以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变更,投保人也不得和保险人协商变更强制保险的法定标准。(3)保险法律关系自动发生。凡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保险标的的,不论投保人是否办理了投保手续,也不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只要保险标的符合强制保险保障的条件,强制保险自动发生效力。
2.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并不当然发生效力。这种强制保险取决于投保人投保的意思,其经保险人承保而发生效力。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若投保人不依法投保,则不发生保险的效力。但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投保的义务,投保人违反投保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对于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投保人对是否投保,没有选择的权利;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保。我国保险公司推行的承运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均为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除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外,还有如下三个特点。
(1)法定的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强制保险的基础费率由法律统一规定,保险合同不得对之随意变更;法律同时规定基础费率的上下浮动基准,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费率浮动基准,选择对投保人适用的费率。(2)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于投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的保险,其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3)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相关的公共利益至关重要。除强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