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限定)
被保险人的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源自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订约行为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私法上的效果,被保险人因此取得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限定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混同,更没有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因素有两个。其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
但是,在保险法理论上,人们会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类比,似乎只有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提升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高度,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例如,投保人作为相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完整的,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由始而终的过程中,却身负对应于保险人的众多权利和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一而构成相对于保险人的具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再者,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一语使用得过于广泛,甚至在许多场合与投保人混用。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订立的,但保险合同中却有专门规定“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何会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不区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现象,是否因我国保险法理论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产生?还是说,因为保险实务中存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混用的现象,才导致保险法理论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理解混同?
实际上,在理论和实务上将被保险人当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待的现象,是没有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将被保险人视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产生的结果。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具有完全不同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这已为我国《保险法》所明文规定。这决定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投保人完全不相同。就被保险人的权利而言,我国保险法仅将其表述为保险给付请求权,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作出任何表述或者暗示。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进行法律地位上的区分,恐怕很难消除理论和实务上混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现象。
因保险合同的涉他性,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仅能够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适用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从而没有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更不承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