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基于关系人地位的权利

来源:大家保 2022-06-15 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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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被保险人基于关系人地位的权利)

     

      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权利或者利益似无疑问。基于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以下情形中,被保险人以其关系人地位还享有如下的权利。


1.被保险人代交保险费的权利

      投保人拒绝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的,被保险人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拒绝。被保险人代替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并非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义务,而是被保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的“避免其保险合同利益受到损害”的避险措施。


2.被保险人对抗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与合同约定的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专属利益产生妨碍或者损害的,被保险人可以拒绝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的,其解除的意思表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以上论述尚未获得我国司法实务的认同。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学者多作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源自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失衡,其只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一项权利。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损害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一方面将消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退保金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相当程度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不得滥用权利,若以损害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目的解除保险合同所得的利益微小而使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权利滥用。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若有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的,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发生效力。


3.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无保险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未有明文规定,是一个问题。已如前述,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其作为当事人的固有权利,而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投保人具有了解除合同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地位。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被保险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无关系。再者,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事实上却享有较投保人更多更广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可以并应当规定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使之在保险合同的解除事项上具有与投保人相同的地位。即使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被保险人也应当具有较投保人解除合同更优势的地位,在终止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上,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也是可行的。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在司法解释上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等同于被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不论我国保险法是否规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均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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