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例】保险人订约时未询问投保人)
【案例】保险人订约时未询问投保人
2008年5月4日,罗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该公司的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5月5日零时。生存受益人为罗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毋某某。具体保险项目为终身寿险(万能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30000元,保障年期分别为终身、终身、1年,交费年期分别为终身、终身、1年,交费类型均为年交,保险费为5000元。2008年12月1日,罗某某死亡,12月6日火化,12月8日注销了户口。毋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不予给付保险金,险种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既往病史,投保人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
2009年12月17日,法院对证人贾炳义进行调查询问,贾炳义证实其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在给罗某某办理保单时,对保单中第3部分“告知事项”只让罗某某在最后的签字处签了字,其中内容的填写,均是其事后为完善业务手续自己做的,罗某某不知道。另查,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5项“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规定为:被保险人于年满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金额额外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主合同终止。
法院认为,罗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证人贾炳义证实其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在给罗某某办理保单时,对保单中第3部分“告知事项”只让罗某某在最后的签字处签了字,其中内容的填写,均是其事后为完善业务手续自己做的,罗某某不知道;保险公司虽然以罗某某投保时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但除了保单第3部分有罗某某的签字外,不能证明其向罗某某进行了“询问”。
于是,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毋某某保险金额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