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并不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而存在区别,其应当反映保险利益的本质,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的本质。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公益性三个特征。
(一)合法性
保险利益应当具备合法性。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适法的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亦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当事人依照约定取得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凡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以及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但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确定性
保险利益是法律所承认的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但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既存的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
(三)公益性
保险利益的公益性,是指不得订立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具有公益性,表明保险利益以及围绕保险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强行法。具体而言,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或者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为社会公益所追求;在缺乏保险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均得依职权援引保险利益制度,判决保险合同无效,或者驳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例如,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