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可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
并非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均可以变更。如果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将改变保险合同的性质或者存续效力,则不得变更。例如,保险标的本身不得变更。一般而言,可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标的范围变更
保险标的范围变更,是指对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进行扩张或者限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经过协商,可以变更保险标的的范围。经协商后,可以将原先未纳入被保险财产范围的财产,列入被保险财产的范围;或者将已经列入被保险财产范围的某些财产,剔除于被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人对变更范围后的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金额变更
保险金额变更,是指提高或者降低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价值因为保险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显著减少的,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降低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将其变更为足额保险;对于足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将其协议变更为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范围变更,并不一定要变更保险金额。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依照被保险人的需要,与保险人协商提高或者减少保险金额。
(三)保险费变更
保险费变更,是指保险人应当收取的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的变更。保险费变更的,保险人按照变更后的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不仅与保险金额的多少成正比,而且同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程度相关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协商变更保险费。保险金额变更或者保险责任范围增项或减项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相应地协商变更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
除上述以外,有以下情形发生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协商变更保险费。
(1)超额保险的保险费。投保人超额保险的,经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超额保险的事实后,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减少。
(2)危险增加或降低后的保险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依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使用状况、所处环境等多种情况加以确定的,保险人主要依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定保险费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保险费也要发生变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的,保险人应当比例减少保险费。
(3)年龄误保时的保险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密切相关,因年龄误保而使得投保人少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多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其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
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项条件的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的构成、保险事故及其发生、除外责任以及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等事项的增项或减项。保险责任范围的增项,表明扩张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减项,表明缩减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按照变更后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期间变更
保险期间变更,是指保险期间的延长或者缩短。延长或者缩短保险期间,原则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或者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其或者推迟保险期间的终期,或者提前保险期间的终期。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
变更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仅在变更后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其他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变更的其他内容,诸如保证条款(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承诺的条件)、保险给付的方法和时间、保险给付迟延的责任及承担、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地点等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予以变更。
来源:《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