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7〕52号)

来源:保监会网站 2017-12-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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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

经查:

一、你公司于2016年11月承保车牌号为“湘CL90**”货车的交强险,该车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应该按“营业货车”承保,实际按“非营业货车”承保;2016年11月承保车牌号为“湘CS00**”客车的商业车险及交强险,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湘潭市**管理处”,应该按“非营业党政机关、事业团体”进行承保,实际按照“非营业企业”承保;2016年11月承保车牌号为“湘AJN4**”客车的交强险,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长沙市**局”,应该按“非营业党政机关、事业团体”进行承保,实际按“非营业企业”承保;2016年12月承保车牌号为“湘A4NB**”客车的交强险,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长沙市**支队”,应该按“非营业党政机关、事业团体”进行承保,实际按“非营业企业”承保。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你公司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保单的保单承保资料复印件以及系统信息截屏打印件,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代理协议复印件等。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拟对你公司罚款10万元。

二、你公司2016年3月430320160300001288号会计凭证列支“业务及管理费-广告费”36000元,2016年9月430320160900000093号会计凭证列支“业务及管理费-印刷费-非单证印刷费”14360元,2016年9月430320160900002666号会计凭证列支“业务及管理费-广告费”30000元,以上事项未真实发生,共虚列费用80360元用于业务拓展。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及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及对应的公司SAP财务系统截屏,会议记录,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等。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拟对你公司罚款12万元。

以上拟对你公司罚款合计22万元。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罚款合计22万元。你公司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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