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017)33号

来源:保监会网站 2018-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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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3号1楼、2楼

主要负责人:刘京卫

当事人二:刘京卫

身份证号:51010319711013****

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郫县支公司”)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永诚郫县支公司存在编制、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8,348元。刘京卫时任永诚郫县支公司经理,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财务凭证、任职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永诚郫县支公司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二、对刘京卫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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