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第13号)

来源:保监会网站 2017-1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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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保监罚〔2017〕13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地址: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

主要负责人:黄双才

当事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

地址: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1、2号楼

主要负责人:覃启川

当事人:王新仁

身份证号:45030519870521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经理

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10号22栋2单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及其下辖的兴安县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2017年5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解聘了王新仁的兴安县支公司经理职务,同时聘任覃启川为兴安县支公司经理。截至2017年9月24日,上述免职、任职情况未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2016年6月-2017年5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通过虚开产品说明会发票的形式,虚列费用合计61102元。时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经理王新仁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公司任免职文件、相关财务报销凭证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公司自查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报告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我局决定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虚列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责令改正,处以罚款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时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公司经理王新仁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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