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保监罚〔2018〕5号

来源:保监会网站 2018-0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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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保监罚〔2018〕5号

当事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营业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

负责人:贺刚

当事人:贺刚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

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

当事人:庄新宏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

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60号

当事人:汪栓柱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临时负责人

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桥华世纪村

当事人:冯国荣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

住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0号

当事人:张颖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

当事人:李冰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

当事人:王哲

身份证号:

职务:无

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铁里

当事人:徐传玲

身份证号:

职务:无

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庄新宏、汪栓柱、徐传玲、王哲等4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报告

2017年6月22日,该分公司上报《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开展销售管理自查自纠工作情况的报告》(信泰辽发〔2017〕50号),称在自查自纠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产说会。该报告与事实不符。

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贺刚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虚列营业费用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经营期间,该分公司虚列营业费用96.35万元。

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张颖、总经理助理李冰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一)2013年3月至2017年7月经营期间,该分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王哲实际负责下辖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经营期间,该分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徐传玲实际负责下辖本溪中心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庄新宏、临时负责人汪栓柱、总经理冯国荣、当事人王哲及徐传玲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报告、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

庄新宏、汪栓柱、徐传玲、王哲等4人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庄新宏称:本人未作出聘任无资格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决策;李素仙、邢士帅实际行使了机构经营管理权,辽宁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表述不准确;本人兼任辽宁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履职时间短且已要求相关人员落实名义负责人实地任职事宜。汪栓柱称:本人未作出聘任无资格人员履行锦州中支管理职责的决策,且已着手整改,因任职期间较短未能完成,处罚相对较重;本人任期内本溪中支正在筹建,监管规定对筹建期负责人并无任职要求,徐传玲参与筹建工作不违法违规。王哲称:本人不是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监管机关各项会议,不是公司内部审批的总经理节点,不应认定本人为锦州中支总经理;本人在锦州的工作职责系分公司研究决定,在分公司指导和授权下工作,不应处罚本人;分公司的相关报告与实际不符。徐传玲称:名义负责人邢士帅经监管机关核准资格并由分公司任命,是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本人未在相关财务凭证审批栏签字,不应认定履行管理职责;本人实际职务是辽宁分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未被聘任为中支负责人,处罚理由不成立;对本人的处罚与违法履职时限更长者一致,处罚过重;《保险法》仅规定对聘用方的处罚,未规定对被聘用方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我局经复核认为:第一,庄新宏明知违法行为存在且负有直接管理职责,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应负直接责任;名义负责人虽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但二人调查笔录等系列证据表明其未实际履职,有关情况说明取证程序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庄新宏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违法行为期限较短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正当理由,且我局已在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第二,汪栓柱明知王哲违法履职行为存在且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未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应负直接责任,有关违法行为期限,我局已在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规定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徐传玲违规履行筹建负责人职责,汪栓柱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职责,应予行政处罚。第三,王哲在违法行为期间内对锦州中支的经营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名义负责人李素仙未实际履职,应认定王哲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王哲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违法违规履职,应对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上级决策不是免予处罚的正当理由;有关情况说明取证程序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哲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第四,徐传玲对本溪中支的经营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名义负责人邢士帅实际在辽宁分公司个险部履职,徐传玲有关本人未被聘任、未曾履职的申辩与事实不符;徐传玲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违法违规履职,应对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且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应从重处罚。

综上,我局对庄新宏、汪栓柱、徐传玲、王哲等4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第一、上述报送虚假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罚款2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贺刚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

第二、上述虚列营业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罚款2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颖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对李冰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第三、上述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罚款7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冯国荣警告并罚款7万元,对汪栓柱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庄新宏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王哲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对徐传玲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保监局

2018年 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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