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住所:内江市交通路39号
当事人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
住所: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南街51号
当事人三:张明
身份证号:51102519701028****
当事人四:唐红英
身份证号:511024197306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威远县支公司”)及张明、唐红英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2月,经国寿内江市分公司同意,国寿威远县支公司在未经监管机关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个险部收展团队培训场所由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南街51号搬迁至威远县严陵镇景河路41号并开展培训活动。张明时任国寿内江市分公司副总经理,唐红英时任国寿威远县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勘验笔录、租赁合同、OA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第84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国寿内江市分公司罚款贰万元(¥20,000.00);
二、对国寿威远县支公司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对张明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四、对唐红英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