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
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
负责人:段千挥
当事人:李鸿雁
身份证号:23080219740402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
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鸿雁提出了听证及陈述申辩,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并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
2015年,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时任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李鸿雁对此承担直接责任。
二、欺骗投保人的行为
2015年,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欺骗投保人。时任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李鸿雁对此承担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谈话记录、相关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鸿雁向我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要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所列部分事项不应认定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二是对于拟认定为“欺骗投保人”的问题重新裁量,对个人从轻处罚。三是对个人的处罚金额过高,与社会危害性不匹配,恳请能考虑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和个人身体情况,降低处罚额度。
我局经复核认为:责任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责任人经济收入及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对李鸿雁罚款数额适当下调。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改正,决定给予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李鸿雁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改正,决定给予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给予李鸿雁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责令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改正,决定给予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罚款4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鸿雁警告并处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201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