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四川中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泸县营业部
住 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商业街
当事人二:刘仁杰
身份证号:5105041993091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中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泸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泰代理泸县营业部”)及刘仁杰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5至8月, 中泰代理泸县营业部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涉及金额8,140.80元。中泰代理员工刘仁杰在未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上述违法行为,应对该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资料、财务凭证、合作协议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第131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泰代理泸县营业部罚款陆万元(¥60,000.00);
二、对刘仁杰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宜宾保监分局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