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峰:
一、长沙联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代理”)2016年9月第190号和10月第180号记账凭证显示,联益代理内勤报销会务费15000元和10000元。经查,上述两次会议实际未发生,报销费用合计25000元实际用于该公司支付增员奖励。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联益代理出具的《关于虚列会议费用的说明》,你的调查笔录,2016年9月第190号10月、第180号记账凭证复印件等。
我局认为,联益代理上述行为构成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违法行为。你作为联益代理时任副总经理,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并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二、2017年8月14日,联益代理从原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76号(湖南省图书城9楼)的办公场所搬迁至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17楼,截至检查日,该公司未向我局书面报告住所变更事宜。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联益代理出具的《关于未及时报告公司地址变更的说明》和《关于长沙联益职场补充说明》,你的调查笔录等。
我局认为,联益代理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你作为联益代理时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并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合计1.5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