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罚〔2018〕2号
当事人:赵建新
身份证号:32010319650526XXXX
职务:时任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总
精算师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西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建新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赵建新提出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城人寿向我会报送备案的“长城鑫城3号年金保险”产品在计算现金价值时,一是在使用定价利率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基础上,在第5保单年度末及以后引入大于1的调整参数调节现金价值,变相突破了定价利率和预定费用率约束。二是拉平了不同年龄客户的现金价值,变相突破了发生率的约束。产品现金价值计算不合理,违反了一般的精算原理,不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时任长城人寿总精算师赵建新对上述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有长城人寿产品报备材料、长城人寿总精算师赵建新任职资格的批复、事实调查笔录和产品核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赵建新向我会就违法事实认定依据、情节裁量以及公司销售惯性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会对赵建新的申辩意见做了认真复核,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没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形,我会认定当事人有关违法事实,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我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因此,我会对赵建新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时任长城人寿总精算师赵建新具体履职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赵建新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