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阳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海南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委托你公司担任保险经纪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上述业务你公司按照佣金80%的比例向海南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省**有限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你公司出具的《关于就服务外包单位自身保险业务向其支付服务费的说明》,彭其龙出具的《关于中通阳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部分外省合作业务情况的说明》,《云南、青海、海南三省自身保险业务服务费支付明细》,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等。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处以罚款6.5万元,并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6.5万元。你公司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