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罚〔2018〕1号
当事人:谢穗湘
身份证号:44010219740425XXXX
职务:时任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康联人寿)总精算师
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谢穗湘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谢穗湘提出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交银康联人寿向我会报送备案的“交银康联交银优福添禧年金保险(B)”产品在计算现金价值时直接使用客户所交保费按不同退保年度设置不同的预定单利利率计算,变相突破了定价利率、预定费用率和发生率的约束,产品现金价值计算不合理,违反了一般的精算原理。不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时任交银康联人寿总精算师谢穗湘对上述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有交银康联人寿产品报备材料、交银康联人寿总精算师谢穗湘任职资格的批复、事实调查笔录和产品核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谢穗湘向我会就违法事实认定依据、情节裁量以及个人因素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会对谢穗湘的申辩意见做了认真复核,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没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形,我会认定当事人有关违法事实,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我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因此,我会对谢穗湘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时任交银康联人寿总精算师谢穗湘具体履职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谢穗湘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