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林峰
身份证号码:14010419681228****
职务:时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17年1月——9月,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虚列劳务费193.03万元,向虚假劳务派遣人员支付车险销售绩效。公司在检查前向我局报送的自查报告中如实反映了2017年1月——6月通过上述方式虚列费用120.26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问责。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林峰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编制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检查前自查主动报告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责任追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林峰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保监局
201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