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罚〔2017〕50号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15-18楼
法定代表人:高秉学
当事人:高秉学
身份证号:33010619690708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董事长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
当事人:金武
身份证号:33010619670113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总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
当事人:施雪忠
身份证号:33010619680924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战略发展部总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当事人:龚昀
身份证号:33040219660828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市场部总经理助理
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当事人:余斌
身份证号:33010619680128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副总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
当事人:罗小玲
身份证号:36040319711009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财务部总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当事人:夏爱明
身份证号:33012319761004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客服运营中心总经理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
当事人:罗百文
身份证号:34252219860816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精算责任人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
当事人:孙大庆
身份证号:33072419630227XXXX
职务:时任浙商财险有关负责人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浙商财险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浙商财险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浙商财险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2014年,浙商财险承保两笔保证保险业务,保额均为5.73亿元。根据浙商财险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单一风险单位即每笔私募债占比超过《保险法》规定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时任总经理金武,作为浙商财险信用保证保险领导小组组长,时任战略发展部总经理施雪忠、时任市场部总经理助理龚昀,作为浙商财险信用保证保险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是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2014年,浙商财险承保两年期的有关保证保险业务时,在仅有一年期货币债券履约保证保险产品的情况下,采取连续出具两张一年期保单的方式承保,违反了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产品管理的规定。
时任总经理金武,作为浙商财险信用保证保险领导小组组长,时任战略发展部总经理施雪忠、时任市场部总经理助理龚昀,作为浙商财险信用保证保险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三是未按规定提取准备金。1.人为调整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2016年12月26日、28日,在赔案损失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浙商财险对5笔赔案的估损金额进行了人为调整,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年底入账的估损金额;2016年12月30日,浙商财险在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中删除了上述5笔赔案估损数据,其目的是为了在2016年底的准备金评估中完全不反映上述赔案的影响。人为调整估损和删除估损数据两项行为合计导致公司2016年末未决赔款准备金少提3.66亿元。2.超时限延迟立案。2017年3月,浙商财险承保的有关保证保险业务有4笔赔案报案,公司在2017年3月6日进行了接报案处理,但延迟至4月10日才进行立案处理,导致未能及时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上述4笔赔案立案金额合计2.95亿元。
时任董事长高秉学,时任副总经理余斌,时任财务部总经理罗小玲,时任客服运营中心总经理夏爱明,对上述调整估损的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任董事长高秉学,时任财务部总经理罗小玲,时任精算责任人罗百文,对上述删除数据的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任董事长高秉学,时任副总经理余斌,时任财务部总经理罗小玲,时任客服运营中心总经理夏爱明,对上述超时限延迟立案的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四是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自2016年6月起,孙大庆在未获得保监会高管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多次参加并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以总公司领导身份在OA中持续多次签批文件等。
时任董事长高秉学,时任有关负责人孙大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五是内控管理未形成有效风险控制。信用保证保险方面存在内控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理赔系统方面存在未决估损金额调整的相关设置存在漏洞、对于超时延迟立案情况未进行强制立案的相关设置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保证保险业务有关材料、相关保单明细及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浙商财险提出了申辩意见,对导致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请求对该公司及相关个人酌情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我会经复核认为,浙商财险提出的申辩事由不符合法定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因此,对浙商财险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作出如下处罚:
一是浙商财险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会决定对浙商财险罚款30万元,并责令停止接受保证保险新业务6个月;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金武警告并罚款6万元,同时撤销其任职资格,对施雪忠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龚昀警告并罚款3万元。
二是浙商财险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浙商财险罚款50万元,并责令停止接受保证保险新业务6个月;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金武警告并罚款6万元,对施雪忠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龚昀警告并罚款3万元。
三是浙商财险未按规定提取准备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八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我会决定对浙商财险罚款3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会决定对高秉学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余斌警告并罚款6万元,对罗小玲警告并罚款6万元,对夏爱明警告并罚款3万元,对罗百文警告并罚款3万元。
四是浙商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我会决定对浙商财险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会决定对高秉学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孙大庆警告并罚款5万元。
五是浙商财险内控管理未形成有效风险控制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九条,我会决定对浙商财险警告并罚款1万元。
上述处罚措施中,对浙商财险责令停止接受保证保险新业务共1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