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4号
主要负责人:邓勇
当事人二: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住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西路392号、394号
主要负责人:冯宇
当事人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11层17号、19号
主要负责人:陈林
当事人四:邓勇
职务:时任渤海川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身份证号:51011319750323****
住址: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翡翠城
当事人五:冯子永
职务:时任渤海川分业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
身份证号:51081119800801****
住址:成都市红牌楼北街
当事人六:冯宇
职务:时任渤海郫县支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51010419790416****
住址:成都市锦江区中沙河铺街
当事人七:陈林
职务:时任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经理
身份证号:51102719660906****
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3号
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川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郫县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渤海川分、渤海郫县支公司、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2017年4月至5月,渤海川分、渤海郫县支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时任渤海川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邓勇、时任渤海川分业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冯子永、时任渤海郫县支公司经理冯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代理业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理赔系统查询截屏、相关职责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渤海川分罚款拾万元(¥100,000.00),对渤海郫县支公司罚款拾万元(¥100,000.00),对邓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对冯子永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对冯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二、2017年5月,渤海川分、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时任渤海川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邓勇、时任渤海川分业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冯子永、时任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经理陈林,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代理业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理赔系统查询截屏、相关职责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渤海川分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对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对邓勇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对冯子永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对陈林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渤海川分罚款叁拾万元(¥300,000.00);
二、对渤海郫县支公司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三、对渤海青羊营销服务部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四、对邓勇警告并罚款玖万元(¥90,000.00);
五、对冯子永警告并罚款玖万元(¥90,000.00);
六、对冯宇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七、对陈林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12月29日